【编者语】从期开始,我所将以连载的形式转载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司在全国税务系统营改增培训班上的授课讲义。望广大纳税人予以关注。
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培训参考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2016.04
前言
《财政部 国家务税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解读
第一部分 文件出台的背景
2016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今年将全面实施营改增,从5月1日起,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并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
2016年3月1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从今年5月1日起,一是将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实现货物和服务行业全覆盖,打通税收抵扣链条,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和制造业升级。二是在已将企业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的基础上,允许将新增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增加进项抵扣,加大企业减负力度,促进扩大有效投资。同时,新增试点行业的原有营业税优惠政策原则上延续,对特定行业采取过渡性措施,对服务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政策,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第二部分 此次营改增试点的主要内容及影响
一、此次营改增试点的主要内容
从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主要内容是“双扩”:一是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实现增值税对货物和服务的全覆盖,试点完成后营业税将退出历史舞台。
二是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比较完整地实现规范
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
二、此次营改增试点的影响
这次全面推开营改增的政策取向,突出了推动服务业特别是研发等生产性服务业发展,可以有力促进产业分工优化,拉长产业链,带动制造业升级。也可以说,营改增是创新驱动的“信号源”,也是经济转型升级的强大“助推器”。
同时,营改增通过统一税制,贯通服务业内部和二、三产业之间抵扣链条,从制度上消除重复征税,使税收的中性作用得以充分发挥。这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完善我国财税体制有长远意义。从当前看,这会为更多企业减轻税负;从长远看,必将利国利民。
第三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解读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适用财税[2016]36号文件的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的基本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增值税纳税人;二是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增值税的纳税人
是指根据《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一)单位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1.这里的企业包括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港澳台投资经济、其他经济等形式的企业。
2.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就应当缴纳增值税。
(二)个人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确定一项经济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除另有规定外,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应税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应税行为是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范围内的业务
活动;
(3)应税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
(4)应税行为是有偿的。
(一)应税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这是征税权的问题,是根据我国政府的管辖权限来确定的,只有属于境内应税行为的,我国政府才能对此有征税权,否则不能征税。
具体哪些行为属于境内应税行为?
《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进行了明确。具体条款内容如下:
第十二条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如何理解境内应税行为,详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政策解读。
(二)应税行为是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范围内的业务活动
应税行为分为三大类,即:销售应税服务、销售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其中,应税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三)应税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
“服务必须是为他人提供的”,是指应税服务的提供对象必须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是自己,即自我服务不征税。
这里所说的“自我服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应税行为是有偿的
《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有偿。
(五)例外情形
前面我们介绍的四个条件是判定一项经济行为是否需要在营改增试点实施后缴纳增值税的基本标准,目前还有两类例外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满足上述四个增值税征税条件但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第二种情形是不同时满足上述四个增值税征税条件但需要缴纳增值税。
1.满足上述四个增值税征税条件但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形,主要包括:
(1)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2.不同时满足上述四个增值税征税条件但需要缴纳增值税,主要包括某些无偿的应税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
《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此条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除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照章缴纳增值税。
(六)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规定。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油气田企业发生应税行为,应当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 号)。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 号印发,以下称《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将“应税服务”改为“应税行为”
主要考虑是,此次营改增试点范围新增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 4 个行业,征税范围由部分应税服务扩大到全部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原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一词已不能涵盖销售无形资产和不动
产,改为“应税行为”一词,用以涵盖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将“提供”改为“销售”
主要考虑:
一是新纳入增值税的应税行为,既包括服务,也包括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提供”一词无法涵盖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是将原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仿照增值税征税范围做了趋同性处理。
营业税条例中的应税行为包含了三个动作:提供、转让、销售。而国际上征收增值税的国家,在征税范围的表述上一般都较为简单,通常以货物和劳务的“供
给”一词囊括所有的应税行为,这种表述既符合立法要求语言“简洁化”,也避免以多词描述应税行为而产生歧义。因此,本条将营业税条例中“提供、转让、销售”三个词统一规范为“销售”,既简化、统一了表述,又与增值税条例中
应税行为的“销售”表述趋同。
【相关知识】
一、纳税人
纳税人,是指依照税法规定对国家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又称纳税义务人、课税主体,是税收制度的一项基本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二、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纳税人的权利
知情权、保密权、税收监督权、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申请延期申报权、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委托税务代理权、陈述与申辩权、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税收法律救济权、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等十四项权利。
(二)纳税人的义务
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以及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如何界定纳税人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
企业承包经营是发包方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企业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
(二)租赁经营
企业租赁经营,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企业承包经营与企业租赁经营相比,主要有以下差异:
1.基本内容不同
企业承包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承包上缴利润指标以及由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企业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承租方对企业财产进行租赁经营,并向出租方交纳租金。
2.适用范围不同
从适用范围上看,承包经营合同多适用于大中型企业;
租赁经营合同则多适用于小型企业。
3.抵押财产的提供与否不同
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方提供抵押财产不是合同的有效条件;
在租赁经营合同中,一般会明确承租人所提供的抵押财产。
4.对亏损的补偿来源不同
发生亏损时,承包企业只要用企业的自有资金补偿即可;
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则须以抵押财产进行补偿。
5.新增资产的归属不同
在承包经营的情况下,承包期间新增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与承包前的企业所有权性质是一致的;
在租赁经营的情况下,租赁期间承租方用其收入追加投资所添置的资产,则属于承租方。
(三)挂靠经营
1.挂靠经营的定义
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等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挂靠方通常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
2.挂靠经营的主要特征
(1)它是一种借用行为。挂靠经营是挂靠方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所以,挂靠经营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借用关系,这种借用关系的内容主要表现为资质、技术、管理经验等无形财产方面的借用,而不是有形财产方面的借用。
(2)它是一种独立核算行为。挂靠经营是一种自主经营的行为,而自主经营的最大的特点在于独立核算。
(3)它是一种临时性行为。挂靠经营它是一种借用行为,而这种借用的性质决定了挂靠经营的暂时性。
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下的纳税人界定的原则
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界定纳税人:
(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
1.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
2.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政策主要变化点】
本条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无变化。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 )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分类、划分标准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一、纳税人分类
我国现行增值税对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的管理模式,本次营改增改革试点过程中,仍然延用了这种管理模式,以发生应税行为的年销售额为标准,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二者在计税方法、适用税率(征收率)、凭
证管理等方面都不相同。
二、划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即: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年应税销售额的含义
(一)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减免税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
如果该销售额为含税的,应按照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
(二)试点纳税人营改增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
按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上述公式中“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前的营业额计算。
(三)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应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四、特殊规定
(一)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三)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
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销售额。
【政策主要变化点】
本条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主要是将“应税服务”改为“应税行为”。主要原因是:本次营改增改革已扩大到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征税范围
由“应税服务”扩大到“应税行为”。
【 相关知识】
一、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中一般纳税人的标准: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 80 万元以下的。
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 50%以上。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资格登记的有关事项,请参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
有关规定。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理解本条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掌握:
一、划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一条重要指标,是纳税人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并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实践中,纳税人只要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即使其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为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二、如何理解“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一)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主要是指:有专业财务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等。
(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能够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按期进行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是否“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情况。
三、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如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
按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上述公式中“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前的营业额计算。
四、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有关辅导期管理的具体要求,请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将“资格认定”修改为“资格登记”。
主要原因是: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管理方式由实行认定制调整为实行登记制。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理解本条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掌握:
一、本条所称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超过 500万元,且不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不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情况的;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登记,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三、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这项规定与增值税条例中一般纳税人的管理模式一致,同时增加了国家税务总局可以设定特殊情况不适用上述办法的规定,截至目前,总局尚未发布不适用上述办法的特殊情况。
四、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即可。其兼有的应税行为,除文件另有规定外,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将“资格认定”改为“资格登记”。主要原因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并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管理方式由实行认定制调整为实行登记制。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前提,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如果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立了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不存在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问题。
二、扣缴义务人在扣缴增值税的时候,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时,无论购买方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500万的一般纳税人标准,无论扣缴义务人是一般纳税人或者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照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适用税率予以计算。
应税行为的适用税率为:
(1)销售不动产、不动产租赁服务、土地使用权、运输服务、基础电信服务和邮政服务,税率11%;
(2)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17%;
(3)其他应税行为,税率6%。
三、境内购买方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其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本条取消了代理人扣缴增值税的规定。主要原因:一是代理人的概念不清;二是购买方可能对境外销售方是否有境内代理人或者境内代理人是否已扣缴税款的情况不清楚,因此未予扣缴税款,在法律责任的确定上存在一定争议。
【相关知识】
扣缴义务人,是指负有代扣代缴他人应纳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税收法律法规中有关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实际是一种为防止税款流失而采取的征管办法。
确定扣缴义务人一般基于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不易管理;
二是纳税人的部分资金掌握在扣缴义务人手中。
扣缴义务人与委托代征单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而委托代征单位,是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是法定的,如果不作为,《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目前,《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受托代征人不作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对不作为的委托代征人无法按照《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只能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代征人已代征未按期结报或占用的税款。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
本条规定意在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完善我国现行增值税税制。目前,集团纳税制度尚未在《增值税条例》中体现,《试点实施办法》制定本条规定,对于完善现行增值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试点过程中探索实施集团纳税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
【政策主要变化点】
本条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无变化。
【相关知识】
集团纳税制度,是指在增值税制度安排上,允许具有共同控制性质的多个独立纳税人合并纳税。
集团纳税制度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直接管理的增值税纳税主体数量,降低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也可以降低企业集团直接或间接的增值税遵从成本,有利于企业集团增加现金流,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优化企业架构。
目前,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开征增值税的主要国家相继引入了集团纳税制度。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会计核算要求的规定。
为便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进行会计核算,财政部印发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2〕13号),明确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问题。
【政策主要变化点】
本条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无变化。
【相关知识】
有关增值税会计处理的基本规定,请参考《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1993]财会字第83号)。
有关欠交增值税税款和待抵扣增值税的会计处理规定,请参考《财政部关于对增值税会计处理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22 号)。
有关营改增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请参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2〕13号)。